中华国民共和国最高国民法院通知布告
(法释[2003]16号)
《最高国民法院对于调用公款犯法若何计较追诉刻日题目的批复》已于2003年9月18日由最高国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90次集会经由过程。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实行。
二00三年玄月二十二日
最高国民法院对于调用公款
犯法若何计较追诉刻日题目的批复
(2003年9月18日最高国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90次集会经由过程)
天津市高等国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对于调用公款犯法若何计较追诉刻日题目的叨教》收悉。经研讨,回答以下:
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划定,调用公款归小我利用,停止不法勾当的,或调用公款数额较大、停止营利勾当的,犯法的追诉刻日从调用行动实行终了之日起计较;调用公款数额较大、跨越三个月未还的,犯法的追诉刻日从调用公款罪建立之日起计较。调用公款行动有持续状况的,犯法的追诉刻日该当从最初一次调用行动实行终了之日或犯法建立之日起计较。
此复